珠海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參保人的養老保險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粵府〔2013〕92號)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其它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鄉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政府主導推動與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
(三)保障水平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四)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政府補貼、集體補助、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管委會,下同)應當保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給付,按本辦法規定將政府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各項支出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體業務經辦。
市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和財政監督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監督。
市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注銷等情況。
市民政部門負責復退軍人軍齡、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城鎮“三無”人員和農村“五保”戶身份的審核確定,提供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覆蓋人群
第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可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一)具有本市戶籍;
(二)年滿16周歲及以上(不含在校學生);
(三)未領取其它各項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含基本養老金、機關事業單位的退休金和一次性養老待遇);
(四)非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含退休人員);
參保人不得同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職保”)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來源構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補貼的參保繳費補貼、基礎養老金及其它待遇;
(三)參保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的養老保險費補助;
(四)風險準備金;
(五)養老保險基金收益;
(六)社會捐助及其它收入。
第九條 政府定期撥付參保繳費補貼、基礎養老金及其它待遇,用于支付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基礎養老金、領取待遇人員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后繼續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
第十條 個人賬戶基金由個人繳費、參保繳費補貼、集體補助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或者資助組成,用于支付參保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一條 個人繳費。參保人應當按月、季或者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100元、120元三個檔次,參保人自行選擇其中一檔繳費。鼓勵參保人選擇較高標準繳費,多繳多得。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種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
個人繳費標準根據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調整。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參保繳費補貼。政府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貼,補貼標準為個人繳費額的65%,實行定期撥付。積極鼓勵有條件地區提高補貼標準,提高部分由本地區財政負擔。
第十三條 列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重度殘疾、精神殘疾、智力殘疾、城鎮“三無”人員、農村“五保”戶的參保人,其按月、季或者年繳費期間的個人繳費由政府按最低繳費標準給予補貼。其中,列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殘疾人、重度殘疾人,其躉繳期間的個人繳費也由政府按最低繳費標準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政府補貼的參保繳費補貼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等方面情況適時調整。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集體補助。鼓勵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對本組織的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補助標準由集體組織民主協商確定,補助標準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當月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十六條 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等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通過政府政策激勵、稅費優惠等措施,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風險準備金,資金來源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市人民政府從地方土地轉讓收入中已劃撥的資金及其收益。
(二)其它收入。
第四章 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參保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號碼為其終身唯一的社會保障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社會保障號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參保繳費補貼、集體補助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資金實行完全積累制。個人賬戶從財政部門的參保繳費補貼到賬之月起計息,計息辦法參照本市職保個人賬戶計息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參保人不得退保或者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的保留、轉移、繼承和結算。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戶籍遷出本市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待遇。已經在本市領取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保或者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劃入風險準備金。
(五)參保人達到領取待遇年齡但繳費不滿15年的,本人又不愿繼續繳費或者躉繳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額退還本人,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五章 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終身。
第二十三條 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
(一)原新農保男性參保人、原城居保參保人、本辦法實施后參保的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城鄉居民養老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參保人申請的次月起按月發放養老金:
(1)具有本市戶籍;
(2)年滿60周歲;
(3)繳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滿15年(含原新農保、原城居保或職保并入的繳費年限);
(4)未按月領取其它各項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含職保基本養老金、機關事業單位退休金)。
(二)原新農保女性參保人在同時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1)、(3)、(4)條件基礎上,年齡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申領城鄉居民養老金: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5年內,年滿55周歲人員可自由選擇繼續參保繳費至60周歲或領取養老金待遇。如選擇繼續參保繳費至60周歲申請領取待遇的,在初次領取養老金待遇時加發自年滿55周歲至60周歲5年期間的基礎養老金,該加發的基礎養老金在首次按月領取養老金時一次性支付。期間,未達到60周歲死亡的人員,按其從55周歲至60周歲期間繳費月數補發基礎養老金。鼓勵原新農保女性參保人選擇60周歲開始領取養老金待遇。
5年過渡期滿后,所有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年齡條件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2)執行。
(三)正在領取原新農保養老金和原城居保養老金的人員,其基礎養老金標準依照本辦法執行。
正在領取原新農保老年津貼人員改為領取本辦法規定的基礎養老金。
(四)領取養老金的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服刑期滿后,養老金繼續發放;服刑期間死亡的,個人賬戶結存額可以繼承。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的人員,可以繼續發給養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者在押未定罪期間,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羈押期間的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二十四條 養老金構成和標準。
(一)基礎養老金。
1.基礎養老金為每人每月330元。參保人繳費15年(不含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
在領取養老金時具有本市戶籍滿15年的,全額發放;不滿15年的,按60%發放;當具有本市戶籍年限滿15年時,從達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發放。
2.建立城鄉居民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城鄉居民收入增長和消費價格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與職保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相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人員,可申請一次性躉繳至滿15年:
(一)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
(二)已領取原新農保老年津貼的人員。
(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年滿55周歲的原新農保女性參保人。
躉繳不享受參保繳費補貼。
第二十六條 養老金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達到領取待遇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繼續繳費或者躉繳。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結算。
第二十九條 喪葬補助費。
(一)參保繳費累計滿12個月的人員,或者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待遇的人員死亡后,向其遺屬一次性支付喪葬補助費,養老金從領取待遇人員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
(二)喪葬補助費按參保人或者領取待遇人員死亡當月本市執行的基礎養老金標準為計發基數,計發標準為12個月。
(三)參保人或領取待遇人員的遺屬應當在參保人或領取待遇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死亡判決書之日起90天內,持本人身份證、與死亡人員的關系證明和死亡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喪葬補助費。已領取職保喪葬補助費的,不再重復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喪葬補助費。
第六章 制度銜接
第三十條 原新農保和原城居保參保人的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繳費年限合并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可按本辦法繼續繳費。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跨本辦法和職保辦法參保、繳費的,其養老保險關系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頒布的《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暫行辦法》規定銜接。
第七章 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個人賬戶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各項支出在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費通知后的15日內撥付到賬。
第三十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暫按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參照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及收益情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和《珠海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在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所進行資格確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冒領養老金和其它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并按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原珠海市農民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以及原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本辦法均簡稱為原新農保和原城居保。原新農保和原城居保的參保人員以及領取待遇人員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統一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第四十一條 農民和被征地農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參加職保,鼓勵有條件的區人民政府對參加職保的農民和被征地農民給予參保繳費補貼。以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參加職保的,區人民政府參保繳費補貼按本辦法規定的最高額直接劃撥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個人身份參加職保的,區人民政府參保繳費補貼按本辦法規定的最高額發放給個人。所需資金由區財政負擔。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財政補助資金,根據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按參保人戶籍所在地由各區人民政府承擔。各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將各項政府補貼撥付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市級財政以2013年12月31日對各區新農保和城居保的補助對象和補助標準,每年核定基數轉移支付給各區。
本辦法實施后各區的新增支出由各區自行解決。除特別注明由區負擔外,市級財政對斗門區其他新增支出給予60%的補助。
上級財政對我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專項補助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按各級財政實際負擔情況進行分配。
第四十三條 對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鄉居民,按本辦法發放的待遇不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80%時,作為豁免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另行規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珠海市農民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過渡辦法》(珠府〔2005〕105號)、《關于修改珠海市農民和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過渡辦法部分條款的通知》(珠府〔2010〕23號)和《珠海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珠府〔2011〕81號)同時廢止。